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者,固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如僅就一罪部分敘述理由,則關於他罪部分之上訴,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經原審依數罪併罰規定,分別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被害人為 王鎮熙陳金木 ︶及強制罪︵被害人為黃龍湖︶,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提起上訴,惟其補提之上訴理由狀,僅就強制罪部分指摘原判決違法,並未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該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強制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強制罪,經原審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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