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提存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一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與其負責之銀田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俱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故伊於存證信函之收件人欄分二行記載銀田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乙○○(實際記載為法定代理人乙○○),應認對乙○○亦已催告;且收件回執上收件人記載乙○○,可見其確有收到該函;又伊並未對乙○○實施假扣押,是否有必要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始得聲請返還擔保物,尚待檢討。原裁定就此未予斟酌,適用法則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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