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0三號
抗告人甲○○
三樓右抗告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經判刑確定後,發現重要之證人 鄭曾重 業已通緝到案,該證人足以證明抗告人之清白,因而聲請再審云云。原審以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體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裁判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裁判,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查抗告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判決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收受判決書之送達,但遲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一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上訴三審後,亦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聲請再審未向為實體判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之,竟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難認為合法,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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