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九四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九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對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有委任律師林富村為訴訟代理人,且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六五七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送達聲請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雖未送達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既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仍足認聲請人明知其上訴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有上訴要件欠缺之情形存在。本院乃未再定期命其補繳裁判費,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八號裁定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其未繳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本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九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陳重瑜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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