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其僅係同意名為﹁ 阿梅 ﹂之人以其地址,向英商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而非同意﹁阿梅﹂冒用告訴人 廖洪秀梅 名義申請信用卡,且其本人亦無假冒告訴人名義申請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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