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七號
抗告人欣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菁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丙○○○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及原法院以伊與相對人丙○○○、甲○○○間訂有土地買賣契約,相對人乙○○為渠等二人之連帶保證人,渠等二人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伊業將系爭契約解除等情,先位聲明請求丙○○○、甲○○○分別與乙○○各連帶返還伊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一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賠償伊違約金二千五百一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暨其利息。並以縱丙○○○、甲○○○等二人未違約,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伊業將系爭契約解除等情,備位聲明請求丙○○○、甲○○○分別與乙○○各連帶返還伊價金二千五百一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賠償伊之損害一千九百九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暨其利息。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為上開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之價金之總額五千零三十萬七千五百元,原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一億零六十一萬五千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尚有未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謝正勝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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