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湘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40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傅湘林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9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工廠內飲用大量藥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
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珠正南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量處有期徒刑9月等語。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騎車從台南市到高雄市彌陀區已有1小時,可見無大量飲用保力達,目前好不容易找到工作,已許久沒給家裡生活費、學費,希望法院可以給被告 易科 罰金之機會云云。
四、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因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已曾多次執行罰金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徒刑等刑期完畢,竟即再犯本案,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且其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道路,遭攔停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8毫克,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亦已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年齡、智識程度,暨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個人因素之衡量等,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自己不算大量飲酒,因工作、家庭因素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惟被告遭攔停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該罪之構成要件,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已對於刑法保護之法益造成侵害。至於被告所述之家庭及工作狀況等範疇,縱認屬實,僅係量刑參考,並無從減免其罪責。又本案被告自91年間起,迄今已有多達5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之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均未能戒除酒癮,一再觸犯同性質之罪,且前次酒駕犯行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100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僅過2年即再次犯下本案,顯見被告並無悔意,一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成公眾交通安全上之潛在危害,若以繳納罰金之方式執行刑罰,對被告已無嚇阻之效果,亦顯然難以此刑罰方式教化被告勿重複再為同一犯行。原審經衡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並因其符合累犯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據此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無顯然過重之情。
(三)此外,被告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案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至於原審判決日期將103年誤繕為102年,對判決內容並無影響,應予更正,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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