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黃清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本次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況下,率爾駕駛車輛上路,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74號被告黃清貴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3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5年6月9日起至97年6月8日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分別於103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及同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半瓶及保力達酒2杯,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MM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許書敏 駕駛車牌號碼0000—F6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書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邵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