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誠
范源昇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447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源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事實部分更正:被告林益誠前案部分應予刪除(本件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益誠、范源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江 鍾玉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范源昇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林益誠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林益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166號(起訴書誤載為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本件構成累犯,惟被告林益誠於前揭102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判決確定日(即102年8月19日)前之102年5月30日另涉犯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705號案件起訴,亦即該案可能與前揭102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判決所處罪刑定應執行之刑,故尚不能認被告林益誠業於10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公訴人前揭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林益誠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最近一次係於102年7月18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與被告范源昇二人分別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另被告林益誠於飲酒後與被告范源昇發生口角爭執,適被害人路過該處,竟因而心生不滿,恐嚇被害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益誠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當庭向被害人表達歉意,請求原諒,尚知悔悟,而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對被告林益誠之刑度並無意見等語,另被告范源昇高職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益誠所犯二罪刑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447號被告林益誠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源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巷
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偵字第27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2年10月3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漢口街某處飲用酒類,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 適范源昇 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忠愛庄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上海路與漢口街口時,雙方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林益誠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內取出鐵條,敲打范源昇所有之上開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作勢毆打范源昇及路人 江鍾玉嬌 ,並向江鍾玉嬌恫稱:「你還看什麼!你不離開等下連你都有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江鍾玉嬌,使江鍾玉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江,嗣經江鍾玉嬌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8時31分許,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林益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范源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鍾玉嬌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益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林益誠固坦承確有於上│││中之供述│揭時、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3758-N8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手持鐵條敲打被告范源昇││││之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請圍觀的人離開,當││││時伊有喝酒,不清楚有無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云云│├──┼───────────┼────────────┤│2│被告即證人范源昇於警詢│1.被告范源昇坦承確有於上│││及偵查中之供述│揭時、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上路之事實││││2.證明被告林益誠確有於上││││揭時、地手持鐵條作勢毆││││打伊及江鍾玉嬌,並向江││││鍾玉嬌恫稱:「你還看什││││麼!你不離開等下連你都││││有事!」等語之事實│├──┼───────────┼────────────┤│3│告訴人即證人江鍾玉嬌於│證明被告林益誠確有於上揭│││偵查中之證述│時、地手持鐵條作勢毆打伊││││及被告范源昇,並向伊恫稱││││:「你還看什麼!你不離開││││等下連你都有事!」等語之││││事實│├──┼───────────┼────────────┤│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林益誠、范源昇確│││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件通知單各2紙│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各自駕││││駛、騎乘其所有之車輛上路││││之事實│├──┼───────────┼────────────┤│5│照片1張│證明被告林益誠確有於上揭││││時、地手持鐵條作勢毆打被││││告范源昇及江鍾玉嬌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范源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林益誠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林益誠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釋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檢察官吳怡明
李雅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孟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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