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麗美 選任辯護人 孟昭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麗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麗美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7月8日
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明潭路與環潭路交岔路口(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遇到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之圓形黃燈,及前方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於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進方向之明潭路燈光號誌轉為黃燈、該交岔路口有眾多攤商擺攤而交通擁塞,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內,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該路口,致燈號轉換為紅燈時,仍未能通過該路口;適有未考領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陳許月 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原在環潭路與明潭路交岔路口停等南北向綠燈,於燈號轉換為綠燈時,遂沿環潭路由南往北左轉進入明潭路往西方向行駛,王麗美見狀閃煞不及,致兩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 陳許月新 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右足背擦傷,嗣因右足過度腫脹導致水泡產生,最後形成皮膚壞死,再致右足背皮膚缺損等傷害。王麗美在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許月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王麗美(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均爭執證人
即告訴人陳許月新警詢陳述、偵訊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為證人陳許月新於原審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其於警詢、偵訊(未具結)所為陳述,與於原審所證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警詢陳述、偵訊未具結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是應認證人陳許月警詢、偵訊(未具結)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公
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證人未曾陳述其證述有違反其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係就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就相片部分,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王麗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行經該路與環潭路交岔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闖紅燈,也沒有擦撞到告訴人。當時我是要去菜市場買菜,人車很多,我車速很慢,有人向我比手勢,我才下車看,下車後就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我是好心才下車查看」云云。
㈡經查:
⑴告訴人陳許月新就本件於101年7月8日9時45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環潭路交岔路口與被告發生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右足背擦傷、右足背皮膚缺損等傷害之事實,於原審證稱:「當天我騎YXH-766號輕型機車在環潭路要過紅綠燈,我看到我這邊的路燈號誌是綠燈要過去,在明潭路、環潭路路口,被告就撞過來,是被告的車子撞到我機車的右邊,我倒向被告車子的左邊,被告把我的腳撞斷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3年3月2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暨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2年7月23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蒐證相片(見本院卷第84-85頁,原審卷第68-70頁,警卷第28-38頁),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9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多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8月9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手術紀錄單、傷口照片、病歷、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2年10月15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1年7月8日急診病歷、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12月9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34、37-40頁,原審卷第91-193、200-204、220-221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無訛。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環潭路
交通號誌綠燈24秒、黃燈4秒、紅燈2秒,而環潭路之車流於9時46分3秒停止,顯見9時45分28秒前環潭路南向北方向應為紅燈,則告訴人於9時45分12秒起駛,應是闖紅燈;本件地點為三岔路口,告訴人並未依交通路線向左轉行駛明潭路東西向,反而至右前方對面大茂興肉品攤商購物,有逆向行駛之問題;又本件如果有擦撞,告訴人應是向左倒,告訴人明顯逆向行駛」等語。惟查:
①本院勘驗本件事故地點編號1、2號監視錄影畫面(9時44
分50秒至9時46分10秒),勘驗結果:「
9時44分48秒,第一台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右上角(同被告行進方向)。
9時44分50秒,畫面出現多部機車行駛在內外車道上並有多部機車停放於路邊,並壓到路邊的邊線。
第二台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右上角(同被告行進方向)。
9時44分55秒,畫面出現機車逆向行駛車道上。
9時45分5秒,被告車輛出現在畫面右上角。
9時45分10秒,有一部機車(雙載)出現在右上角。
2位行人開始過斑馬線(同告訴人行進方向)。
9時45分12秒,被告車輛於畫面中消失。畫面出現機車左轉(同告訴人行進方向)。
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右下方之斑馬線上(頭戴紅色安全帽)。告訴人騎乘機車原本停等於斑馬線處,待他人開始行進時,告訴人始騎乘機車往前。
9時45分17秒,畫面出現汽車,之後陸續出現左轉彎車輛(同告訴人行進方向)。
9時46分3秒,最後一部左轉車輛進入畫面(同告訴人行進方向)。
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4頁,原審卷第23-25頁);且本件明潭路與環潭路口為二時相號誌運作,於「101年7月8日9時至10時,其總週期為70秒,第一時相:明潭路綠燈:34秒、黃燈:4秒、紅燈:2秒;第二時相:環潭路綠燈:24秒、黃燈:4秒、紅燈:2秒」,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2年7月26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又參酌被告於警詢陳稱:「我有向處理的交通警員表示我當時行駛方向的號誌是由綠燈轉變成黃燈,當時該路段人很多,我是用很慢的速度滑行通過該路口」等語(見警卷第3頁),及目擊證人 陳豊裕 於偵訊、原審均證稱:「我是聽到車禍碰撞聲才發現有車禍,我看到車禍當時,開車的人(指被告)號誌是紅燈,但我不敢確定他是否有闖紅燈,但是騎機車的人(指告訴人)當時的號誌一定是綠燈,因為停機車的位置剛好在我做生意的旁邊,當時綠燈的時候他們才走,那時有
2、3台機車停在那裡一起走」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5-56頁,原審卷第18-20頁)。則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對照本件交岔路口二時相號誌運作情形及被告、證人陳豊裕上開陳(證)述,被告之小客車於9時45分5秒出現在本件交岔路口畫面時─燈號為由「綠燈轉變成黃燈」,於7秒後之9時45分12秒消失於畫面中─該時燈號應已由「黃燈(4秒)轉變成紅燈(2秒)」,足認被告係於明潭路燈光號誌轉為黃燈時進入有眾多攤商擺攤而交通擁塞之本件交岔路口,而未及通過燈號即已轉為紅燈,並依此對應告訴人陳許月新行進方向之9時45分10秒已有「2位行人開始過斑馬線」,顯見告訴人於9時45分12秒係依循綠燈號誌「由停等之斑馬線處,待別人開始行進時,始騎乘機車往前」。是辯護人臆測與告訴人相同行進方向之「2位行人」、「其他機車」或告訴人係闖紅燈行進,自屬無據。
②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陳許月新係「至右前方對面大茂興肉品
攤商購物,而有逆向行駛」。惟由上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原審卷第25頁第3張照片),告訴人行進方向明顯為往左前方,而依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3年3月2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事故地點已在「大茂興肉品攤商」之東側(即「大茂興肉品攤商」在本件事故地點與告訴人原停等綠燈之斑馬線間),告訴人若係欲至位處本件事故地點之前之「大茂興肉品攤商」,應已先行到達,當無再與被告在本件事故地點發生車禍可能,自亦無逆向行駛可言。
③告訴人陳許月新於本件案發後之101年7月8日11時許警詢
即已指稱:「我車子右車身碰撞,當時我車速慢慢的」等語(見警卷第21頁),且被告亦陳稱其「車速約為時速20公里」等語,則在被告與告訴人車速均不快情況下發生擦撞,離心力、慣性作用當非極大,而2車輕微擦撞,亦非必然留下明顯足以比對之痕跡,則告訴人因本件輕微擦撞車禍事故而重心不穩向右傾倒,及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未留有明顯擦撞痕跡,自屬合理而可能。
④辯護人以告訴人陳許月新行進方向車流於9時46分3秒為「
最後一部左轉車輛進入監視畫面」,回推告訴人行進方向燈號於「9時45分28秒」始為綠燈一節。惟此與被告自承其進入本件交岔路口時燈號為「綠燈轉變成黃燈(最遲為9時45分5秒)」,加計黃燈4秒、紅燈2秒,告訴人行進方向燈號綠燈最遲時間應為9時45分11秒不符;且由告訴人陳許月新行進方向「最後一部左轉車輛進入監視畫面」為9時46分
3秒回推綠燈起始時間,此種推論,並未能確定最後一部車輛進入本件交岔路口時之燈號為黃燈或紅燈,及未加計車輛進入路口後已行駛之時間。是辯護人此部分認定自非有據。
⑤至於:
Ⅰ本件事故地點道路型態為三岔路,環潭路只劃設分向限制線
,並無劃設車道線及路面邊線,且該路口無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區○○○○○路由南向北左轉彎行駛之機車無須兩段式左轉等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8月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2頁)。是告訴人陳許月新本件左轉行進方式,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
Ⅱ告訴人陳許月新固有未考領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本
件機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然告訴人係於上開時、地綠燈通行時,遭被告擦撞,自難認告訴人無照駕駛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Ⅲ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陳豊裕、 吳重慶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及
重新量測被告與告訴人陳許月新車輛擦撞痕跡。惟證人陳豊裕、吳重慶業經原審傳訊到庭進行詰問,且本件事故因屬輕微擦撞、案發至今已逾1年6月、車輛均繼續使用中,已難依現存跡證重現案發當時之擦撞痕跡,自均無傳訊及勘驗之必要,併此說明。
⑥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陳許月新機車擦撞地點係在本件交
岔路口,且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於燈號由綠燈轉為黃燈之際進入路口,及因交岔路口有眾多攤商擺攤而交通擁塞,致未能通過路口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所造成。
⑶按「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
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1頁),對此自係知悉甚詳,被告駕駛本件小客貨車行駛在有號誌交岔路口,本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本件小客貨車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能注意遇到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之圓形黃燈,及前方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小客貨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一節,業如前述。是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駕駛本件小客貨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㈢論罪刑之加減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⑵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車禍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主動
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及接受調查,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5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判決撤銷之理由⑴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過失行為為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能注意遇到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之圓形黃燈,及前方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原審認被告係「闖越紅燈駛入本件交岔路口」,自有違誤。
⑵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上
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綜合本件卷證,論述、認定如前,被告仍執前詞加以爭執(即上開辯解部分),自非有據;然原判決既另有上開違誤之處,自亦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有眾多攤商擺攤而交通擁塞之交岔路口,於燈號即將轉換為黃燈之際,仍貿然前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陳許月新所受身體傷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未能誠實面對,尚乏確切知錯悔改之意,惟念其先前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復衡酌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表達願調解之意,惟因與告訴人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致未達成和解一情,有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頁),被告雖未主動賠償告訴人,然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已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理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0萬6,486元(見原審卷第56-57頁),該補償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規定,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得代位告訴人向被告求償,可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填補,而就不足額部分,告訴人將來仍得循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無業、育有3名子女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