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黃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併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本次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況下,率爾駕駛車輛上路,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414號被告黃宏仁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2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區○○街某公園內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巷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靜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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