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浲選任辯護人鍾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陳耀浲明知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民國101年9月至同年12月21日間,係出借與其前女友 羅秀敏 使用,羅秀敏並已於101年12月21日將上開門號SIM卡歸還與陳耀浲,並未遺失,詎陳耀浲因不願繳納高額電信費用,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1年12月22日16時15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向警員申告上開門號
SIM卡於101年7、8月間在不詳地點遺失,並於101年11月2日至同年11月20日間遭他人盜用撥打云云,未指定犯人而提出侵占遺失物罪嫌之告訴。嗣經警員調閱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羅秀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證人羅秀敏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反面),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耀浲固坦承有於101年12月22日16時15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向警員申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遺失、遭他人盜用撥打,而未指定犯人提出侵占遺失物罪嫌之告訴等情,且有被告101年12月22日調查筆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4、19至20頁),從而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我將上開門號SIM卡借給羅秀敏後,是羅秀敏於101年10月初透過臉書訊息跟我說該門號SIM卡不見了,隨後我向遠傳公司辦理停話,但遠傳公司在11月間通知我該門號還有在使用,且有帳款未繳納,是客服小姐請我去報案,遠傳公司才能取消該筆帳款,我沒有誣告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羅秀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1年11月間我有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當時被告知道我在使用該門號,因為是他借我的,我記得是101年12月21日早上還給他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初我的號碼給我女兒用,所以被告借我用上開門號SIM卡,是101年中秋節過後借,於101年12月21日歸還被告,當天是冬至,我沒有在101年10月間告訴被告上開門號SIM卡不見,101年11月間該門號實際上都是我在使用,被告也有使用該門號進行遊戲點數儲值,儲值不一定要用手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8頁)。依證人羅秀敏前揭證述,併參諸卷附上開門號於101年11月間之通話明細(見偵卷第29頁),可知被告於101年9月間曾將上開門號SIM卡出借與羅秀敏使用,且101年11月間羅秀敏有撥打使用該門號,被告亦有利用該門號進行遊戲點數儲值之情形,嗣羅秀敏並在
101年12月21日將上開門號SIM卡歸還被告,顯然被告明知該門號SIM卡並未遺失,仍於翌日前往派出所向警員申告該門號SIM卡遺失、遭他人盜打甚明。況且,上開門號於101年11月之帳單費用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206元,此有停復話暨繳費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則被告可能因不願繳納高額電信費用,遂向遠傳公司、警員謊稱SI
M卡遺失、遭盜用撥打,使電信公司得因此取消該筆帳單金額,此動機亦非難以想像。
㈡被告雖辯稱:是羅秀敏於101年10月初透過臉書訊息跟我說
SIM卡不見了,我才向遠傳公司辦理停話云云。惟證人羅秀敏已否認曾向被告告知上開門號SIM卡遺失,此業據其證述如前,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非無疑。又被告於101年10月13日前往遠傳公司繳納帳單時,僅要求將上開門號設定無法撥打、即使繳清帳款亦無法撥打,此有遠傳公司103年1月17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當日被告與遠傳公司客服人員對話之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9、80至83頁),對此被告供稱:因為羅秀敏都沒有把卡片還給我,我怕繳費之後會有費用產生,所以我說暫時不復話,如果辦掛失,我到時候要再用卡的話,要再付300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惟倘被告確信上開門號SIM卡業已遺失,衡情應向遠傳公司辦理掛失,將該
SIM卡作廢,待日後有通話使用之需求時再申請補辦SIM卡即可,而被告僅向遠傳公司要求將該門號限制發話,仍保留收話功能,欲待取回SIM卡並辦理復話時得節省相關費用,可見其知悉該門號SIM卡並未遺失;再參以前揭被告於101年10月13日與遠傳公司客服人員對話之錄音譯文,被告向遠傳公司客服人員要求將上開門號SIM卡設定限制發話時,全然未提及該門號SIM卡遺失乙情,益徵被告主觀上認為該張
SIM卡並未遺失。㈢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耀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為避免繳納高額之電信費用,明知上開門號SIM卡並未遺失,卻向警員謊稱遺失,使該管公務員進行無益之偵查,浪費司法資源,造成他人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並無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誣指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犯行,動機可議,且可能使他人遭受刑事訴追,本應予以嚴懲,然考量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所誣告之案件尚未經偵查、起訴,其犯行即遭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並酌令付出相當金額以為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改過遷善,反省自身作為,且為修補其行為對法秩序之破壞,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71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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