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1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華上列被告因伍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續二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至末行補充為「並於持
續翻找皮包之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惡劣之女人(台語)』等語,辱罵 葉家伶 ,足以貶損葉家伶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㈡證據欄:
⑴被告陳麗華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家伶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⑵被告陳麗華固辯稱:伊當時因告訴人之追趕與拍攝,驚嚇
未定,對於自己有無口出「惡劣之女人(台語)」,已無記憶,伊的手機並無照相功能,應該不會說「要照大家來照」,縱依當時確有口出上揭言詞,也只是為保護女兒,在「為母則強」之想法下所為情緒發洩,並無侮辱之意思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34秒時,被告對警衛稱:「救我,他在威脅我」;50秒時,告訴人對警衛稱:「他說我沒水準、LowClas
s」;1分12秒時,被告對警衛稱:「暴力啦」;1分30秒時,被告對警衛稱:「給他說一下也不行啦(台語)」;1分45秒,被告對警衛稱:「惡劣的女人(台語)」等情,此有102年10月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亦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相合,應堪認定;復觀諸被告於上揭時、地,除口出「給他說一下也不行啦(台語)」等語外,亦對告訴人揚言「要照大家來照」,並翻找隨身包包,又出言「擋在人家前面,跟她講一下也不行」、「就是在結帳,她們兩個人就擋在那裡啊」、「大家就來拍呀,你就不要跑」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暨其譯文附卷可稽,則被告固因告訴人之跟拍,而前往長庚醫院警衛室求助,然於抵達警衛室後,被告尚且能翻找皮包,並揚言「要照大家來照」,復且向警衛解釋事發緣由,隨後始口出「惡劣之女人」等語,堪認被告於口出「惡劣之女人」言詞之際,驚恐情緒業以平復,其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至明。
⑶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欲主張正當防衛者,客觀上須存有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主觀上出於防衛意識,而為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始能阻卻行為之違法性。另,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需具備避難意思外,客觀上亦應具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即法益受侵害之緊急迫切狀態,且緊急避難行為須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參照)。本案告訴人於沿路追躡、拍攝被告母女,行為雖有可議,此時被告採取請求警衛協助報警處理,即為合法有效之防衛方式,然被告卻以「惡劣之女人」之言詞指涉告訴人,現實上只會進一步激怒告訴人,而非終結侵害之適合、必要手段,要與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要件有悖。是被告辯稱:伊是基於保護自己和小孩安全,並無侮辱之意思,伊是因為驚恐、「為母則強」之想法下所為情緒發洩云云,要非據以免責之事由,附此敘明。
⑷被告復辯以:伊當天在鬍鬚張餐廳結賬,有依序排隊,並
沒有插隊,也沒有告訴人所稱辱罵告訴人之女兒,或在櫃台逗留、漫罵告訴人「LowClass、沒水準」之情形,告訴人當時怒斥伊,伊就趕緊讓開,後來告訴人指稱伊插隊,伊僅表示並無插隊,伊並沒有轉頭,沒有跟伊女兒說「我們不要跟沒水準、LowClass的人說話」,上開情形可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佐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即鬍鬚張餐廳職員 蔡翊潔 ,請求勘驗鬍鬚張餐廳之監視錄影帶及翻拍照片云云。惟被告此部份之辯解,僅係就被告與告訴人間於事發前爭執過程(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非屬本案犯罪事實之前因部分)之枝微末節徒事爭執,要與本案事實無關,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與其被訴於上開時、地侮辱告訴人之犯行無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3第2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所辯:伊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卻知道伊女兒的就讀學校、班級、導師等資訊,伊女兒事後也遭嚇哭,告訴人對伊之指控,其意圖可疑云云,並無所據,亦屬臆測之詞,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長庚醫院警衛方文匋,欲證明被告
當時僅要求報警,未辱罵告訴人云云,惟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惡劣之女人」等言語指涉告訴人之事實,既經檢察官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無訛,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已詳述如前,而本院依前揭事證即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揭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情,是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認應無調查之必要。
⑹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言,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101年4月16日晚上8時許離開鬍鬚張餐廳後,在長
庚醫院警衛室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以依社會通念而言,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惡劣之女人」等語指涉告訴人,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碩士畢
業,且為學校講師,本應善盡作育英才之責,注重其身教、言教,以為模範,更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清楚知悉處理人際關係需以理性態度為之,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予克制情緒,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空間,逕以上述輕蔑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名譽受損,實非一為人師表之人所應為,且被告於偵審階段均飾詞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二字第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