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他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他字第136號聲明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案件,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3624384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3年7月22日13時49分駕駛7C-3936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銅山街(往北)時,因闖紅燈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新台幣2700元之罰鍰。惟該處之交通號誌燈設計不妥,致伊誤闖紅燈,其黃燈變紅燈之時間太短,只有2.5至2.7秒,而該處為六線道,轉彎車輛常有反應不及而誤闖紅燈之虞,每小時就有數輛車因此而受罰。該處號誌燈黃燈變紅燈,應改為4至5秒為好云云。
二、惟查依該路段所設置之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所拍之本案採證照片所示,該處黃燈轉紅燈之秒差為3.06秒,而7C-3936號車行經該路口時,該處已轉為紅燈1.33秒,且照相時,該車未依規定煞停,仍以時速37公里繼續行駛通過該路口,有上開採證相片在卷可證,故本件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聲明人於通過該路口前該路口已轉為紅燈,聲明人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裁處新台幣2700元之罰鍰,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劉亭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