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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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14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下同)93年08月0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U36904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公路主管機關逕予裁罰,無憑無據,豈可僅以註明攔停,即為裁罰之依據,仍應依法行政始當,因對該所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舉發違規行為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之員警 鄭宗龍 到院證稱無誤:「發生時間在93年04月24日晚上19時40分,當時我……剛好經過民生東路5段138巷,當時我是先舉發市民…闖單行道,該巷是北向南,他是南向北,後來甲○○也是闖單行道,我當時攔停告訴他違規的相關法條,並且告知其權利義務」等語綦詳(見本院93年12月28日之訊問筆錄),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出上開民生東路5段138巷之現場照片,該路口及路面均設有單行道之標誌及箭號指示,是異議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件異議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是以異議人所辯,尚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主文漏未載明)之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點,於法並無違誤,所裁罰金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