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63號上訴人乙○即被告
樓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0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毆打告訴人,現場無攝影機,卷內照片均係偽證,且案發日期是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告訴人至同年七月三日才驗傷,且被告當日亦遭人毆打受傷送醫,其係被害人等語。
三、惟查:㈠本案之案發經過情形,除經告訴人即證人甲○○指述綦詳外,並有告訴人所提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設備攝得之錄影光碟,及由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多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四頁),該監視錄影光碟復經原審法院勘驗無訛,另該監視錄影光碟並非由單一之監視錄影器所攝,而係由裝設於三處不同地點之監視錄影器由不同之角度分別攝錄,所攝得之人亦可明顯辨識確為被告,則被告辯稱現場無攝影機,翻拍照片係偽造云云,自顯無可採。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可稽(偵查卷第十一頁),該驗傷診斷書之製作日期固係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惟檢驗日期則明確記載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七分」,足證告訴人係案發當日遭毆打後隨即前往驗傷,被告指稱告訴人至同年七月三日才驗傷顯然與事實不符。㈢至於被告雖於案發當日因頭部受傷及身體多處挫傷至中心診所醫院就診,然被告於原審已陳稱其傷勢係遭住於一八七巷五十六號二、三樓之住戶毆打所致,在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係遭告訴人另外找人毆打等語(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則被告即使另遭人毆打受傷,亦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憲裕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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