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582號聲明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4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U300914、22-ACU3009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未提出任何證據即以伊有紅燈右轉,又拒絕稽查逃逸,而對伊裁罰,伊當天未出門,車在家裹,並未行經該處云云。
二、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載明「逕行舉發,違規之機車為000-000號銀色重機車」,核與聲明人所有之本件機車相符,亦為聲明人當庭所是認,見本院93年9月2日筆錄,又查本件舉發之警察 徐俊明 及當時同在該路口執勤之警察 羅世甫 均到庭證稱:路檢地點在中國信託銀行前面,該違規車輛從大湖街口右轉出來,紅燈違規右轉,當時有攔停,但該車未停,反而加速逃逸,車號0定可以看得清楚,因為該車是右轉,一定會經過路檢地點等語,徐俊明並稱:發現該車違規紅燈右轉情形時,我在對面,我吹哨音並用手勢指示他停下,但對方未停下,可看出騎車者是男性等語。上開證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與被告無寃無仇,依當時情形,該車為紅燈右轉,速度不致過快,在路口執行職務之證人二人,對經過其等面前之違規車輛,必能看清楚車號及顏色,機車款式,顯無誤認之虞,其等證言均可採信,聲明人復稱該車未借與他人使用,自是聲明人自己騎乘該車而為本件違規事實,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違規事實明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規定,合計裁處新台幣4800元之罰鍰及共記違規點數4點,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亭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