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止,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第一年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第二年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第三年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其餘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且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乙○○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六百七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一份、轉帳收入及支出傳票各一紙、本金及利息明細表一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戊○○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