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6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後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二條文業奉總統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二一二五八一號令修正公布,惟新法施行日期尚待由行政院以命令另行定之,有交通部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交路字第○九五○○一六一九三號函文附卷可參,本件仍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之,先此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通知單號碼:Z00000000),經原處分機關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期間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算,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止,此有受處分人之違規查詢報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北縣警土交裁字第○九四○○三七五二二號函文各一紙在卷可稽。詎受處分人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內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中山路路口,為警當場攔查知悉其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情形而予以舉發,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郵戳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後段、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吊銷後一年內禁考。
三、原審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業於所提陳述書及聲明異議狀中對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查舉發違規乙節坦承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當時該車之駕駛人係其妻子云云。經查,異議人上揭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違規駕駛車輛之行為,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覆稱:「查本分局警員 廖明峰 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擔服六時至八時巡邏勤務,約於七時許巡邏經過本市○○路、大安路口,發現乙部自小客車二N-○五二五之駕駛人,無視中山路往亞洲路直行之車輛,由大安路違規紅燈右轉亞洲路,值勤員警見狀遂駕車超前予以攔下,並請駕駛人甲○○君出示駕照、行照,黃員當時僅出示重機駕照、行照,經查詢公路電子閘門系統得知甲○○君持有之自小客車駕照,已因酒後駕車吊扣中,廖員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七款規定舉發『駕照吊扣期間行駛』在案,並無申訴所稱由渠妻子開車之情事」等語明確在卷,有上開函文一紙附卷可佐,觀諸上開函文中揭示異議人首因所有車輛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行為始經警當場攔查乙事,核與異議人所述相符,則依常理,為受有正規合法交通執行勤務訓練之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其處理流程本當就駕駛該車之行為人詳查其證件等足資辨別身分特徵之相關資料,以利舉發通知單之開掣及相關後續程序之進行,顯難認該執勤警員對該車實際駕駛人置之不理轉而對駕駛人以外之他乘客掣單舉發之理,復依異議人於所提書狀中曾就該舉發員警資格懷疑乙節,可知,異議人與該名舉發員警互不相識,應無怨隙,則該名員警當無故意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及必要,兼衡該舉發程序經過流暢通順,與事理契合並未有何違背邏輯之處,異議人僅空言辯駁而未就本件舉發違誤之處提出相關證據以資為其有利之認定,是異議人確有上述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無訛,應予依法論處。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並不會喝酒,何時酒後駕車?當時警員自始至終未離開警車座位,如何證明係抗告人駕駛車輛?抗告人與警員素無怨隙並無理由誣賴警員,警員之罰單實開錯對象,抗告人願當庭對質云云。惟查:
㈠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二七○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立法者賦予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條之二第一項)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舉發機關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屬合法有效,其處分公文書亦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凡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事實,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㈡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警員當場製單
交付抗告人,而抗告人甲○○對於確有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查舉發違規等情亦坦承不諱,若本案確如抗告人所辯當時之駕駛人為其妻子,則抗告人當場何不請其妻下車以證明其妻確為駕駛人,反於警員要求出示駕照、行照時,拿出重機之駕照、行照,希圖矇混,實與常理有違;況舉發警員身為公職,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復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致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此外,抗告人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人空言辯稱其非駕駛人等語,顯不可採;另抗告人辯稱其不喝酒云云,與本件違規事實,要屬無涉,亦無可採;本案事證既臻明確,亦無當庭對質之必要。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原審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否認違規行為,並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世宗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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