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5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第1941號、第1975號、94年度速偵字第1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之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本案經檢察官於原審94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聲請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承認犯罪事實,並同意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有原審94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第64頁)。原審並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以保障其權益。被告於原審亦供稱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出於自由意志(見原審卷第71頁),其上訴狀亦未陳明該協商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情事;又被告或公訴人皆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亦無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而本件檢察官、被告、公設辯護人協商,被告對所犯之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執行刑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6月(見原審卷第71頁)。
原審因依協商之內容,判處上揭之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係屬不得上訴之案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俊明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