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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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68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4月21日起至144年4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向聲請人借貸,其借款日、金額、清償日、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詎相對人自95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雙方訂立之貸款契約書第二章第四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5年6月6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該通知函於95年6月9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月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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