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輔佐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1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11月
20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駛4820-KJ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二城國小前,該路段最高限速為50公里,異議人則以68公里之時速行經該處,超速18公里,為警逕行舉發(舉發案號:宜警交字第QE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甲○○搭載父親乙○○自羅東博愛醫院復健完後,欲返○○○鎮○○路○段○○○號家中,行經舉發地點時,因乙○○癲癇發作,為盡快將乙○○送回家中休息,不得已乃超速。
三、經查:異議人乙○○因腦外傷造成失語症及右手腳偏癱,偶爾會有抽筋狀況,須永久作復健,此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是異議人顯無能力駕駛汽車,更遑論駕車超速。又異議人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當天係伊開車搭載異議人前往醫院復健,復健結束後回家,途中異議人癲癇發作,伊因此才超速等語(本院卷第20頁)。再者,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遞交之交通違規陳述單上亦已載明駕駛人為甲○○,有該陳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8頁)。是綜上事證,足認本件疑似違規之駕駛人應係甲○○,而非異議人,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超速違規事證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等規定裁罰1,60
0元,固非無見,然未及注意異議人遞交之交通違規陳述單上已載明其非實際駕駛人,遽予裁罰,自有未恰,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僅係立法者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行政作業流程所為之指示,尚難據此逕認有擬制歸責主體之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