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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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82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5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79年12月26日以79年度訴字第24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惟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2月12日以81年度訴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11月26日以82年度訴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三罪合併執行,並於92年5月8日執行完畢。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同日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95年度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先於96年3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聖母醫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年4月3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蘇澳鎮蘭陽新村40號住處,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上開二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分經警採尿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卷附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份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同日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95年度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成癮性、濫用性」及第20條揭示之觀察、勒戒先行主義,該條例第10條所稱之「施用」,在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反覆成習之意涵,施用毒品具有病態性犯罪之屬性,被告施用海洛因2次,其反覆成習之施用,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9年12月26日以79年度訴字第24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惟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2月12日以81年度訴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11月26日以82年度訴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三罪合併執行,並於92年5月8日執行完畢之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作,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猶施用毒品,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慶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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