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2月14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5年12月5日晚間11時4分許,行經國道5號南下29.7公里頭城收費站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警察隊員警攔停舉發(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收費站雙白線前就已經完成車道變換,沒有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且當時車輛很少,沒有跨越車道強行插隊之情形,且裁決書上記載南向27.3公里處距離收費站距離甚遠,肉眼無法看到有變換車道之情形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分別訂有明文。
四、異議人坦認確實有於上開時間行經頭城收費站,並有變換車道之情事,惟辯稱:於收費站雙白線前就已經完成車道變換,沒有跨越雙白線云云,然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黃冠宸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站在卷附照片(本院卷第18頁)編號2的收費亭旁,是收費員提醒,伊才看到異議人從照片編號3的現金車道跨越雙白實線,準備切入編號2的現金車道,因為異議人所在的編號3車道車子較多,編號2車道車子較少,所以異議人變換車道,異議人切入編號2車道時,該車道有1部車子正往前駛來,異議人就插入該車的前方,2車距離很近,異議人繳完費通過收費站後,伊就請異議人到旁邊的封閉車道,當時伊懷疑異議人係酒後駕車,並請異議人酒測,但酒測值是0.00,舉發通知單上違規地點記載成27.3公里純係筆誤,因為異議人違規地點距離收費亭很近,伊看得很清楚等語,依證人所述舉發情形,異議人有跨越雙白線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雖再○○○區○道路的中間有放置三角錐,不可能變換車道,如果有變換車道就會撞上三角錐云云,然證人黃冠宸亦證稱:三角錐係置放在南北向車道間,因為該處沒有安全島,所以以○○○區○○○○○路人駛入對向車道,至於同向車道,則只有在收費亭前槽化線的位置放置2至5個三角錐,就如同卷附照片(本院卷第18頁)所示之情形等語,是異議人此辯詞亦不可採。本院審酌舉發員警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並擔負有偽證罪責,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在別無證據證明證人所言係屬虛偽或另有不可信之情狀外,本院尚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再者,本院依異議人之聲請傳喚甲○○到庭,經合法傳喚未到,本院認證人黃冠宸所述情節詳細,復無不合理之處,並予異議人與證人黃冠宸對質詰問之機會,認無傳喚甲○○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裁決書上違規地點誤29.7公里為27.3公里,然於違規事實不生影響,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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