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3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98號相對人 陳允恭鍾麗香 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98號事件被告鍾麗香(下稱鍾麗香)之債權人,為明瞭案情以便早日實現債權,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而有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公字第11368號債權憑證影本為憑。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為陳允恭請求 鍾昇達蘇靜智鍾麗玲鍾承芳 、鍾麗香、 鍾惠玲周文珠高嘉清 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詢問該事件當事人是否同意聲請人閱卷,陳允恭、鍾昇達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既非當事人,僅主張其為鍾麗香之債權人,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提對於鍾麗香之債權憑證影本,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即非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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