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皓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皓翔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2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道○號公路高架橋下,以扳手竊得他人車輛車牌0面,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主文所示物品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主文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一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經扣押在案。又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從而,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