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上訴人即被告何 秋敏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 律師( 法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方士俠 選任辯護人 連堂凱 律師
黃采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55號、第6256號、107年度偵字第298號、第299號、第1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何秋 敏、方士俠原為男女朋友,並一同租屋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 何秋敏 持用00000000
00、方士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共16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價格、聯絡交易過程及分工,均詳如附表一、二、三「行為」欄所示),販毒所得統籌交由何秋敏處理,作為其等購買毒品、生活花費使用。
二、嗣因警方依據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何秋敏持用之0000000000號(插用在扣案APPLE牌、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內,下稱APPLE牌行動電話)、方士俠持用之0000000000號(先後插用在扣案SAMSUNG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下稱扣案SAMSUNG牌平板電腦〉,及扣案SAMSUNG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下稱SAMSUNG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年12月20日13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淨重共12.3
228公克)、電子磅秤2台、分裝夾鏈袋121只、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其內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SAMSUNG牌平板電腦1台、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其內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方士俠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就其被訴轉讓禁藥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第151頁、第160頁),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上訴,故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方士俠轉讓禁藥部分,業已確定,是以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何秋敏、方士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何秋敏、方士俠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秋敏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秋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255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第190頁至第191頁、第200頁至第202頁、第203頁背面、原審聲羈卷第22頁至第24頁、原審卷第42頁、第172頁、第500頁、本院卷第85頁、第152頁、第488頁),核與同案被告方士俠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供述(見偵字第6256號卷㈠第22頁正反面、第130頁背面至第132頁、第237頁背面、偵字第6256號卷㈡第22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1頁、原審聲羈卷第26頁至第28頁、原審卷第43頁、第509頁至第51
2頁)、證人郭 銘輝 (見偵字第6256號卷㈠第133頁至第13
8頁、第171頁至第178頁,偵字第6255號卷第194頁至第
195頁)、 鄭思鴻 (見偵字第6256號卷㈠第180頁正面至第
183頁反面、第215頁至第220頁)、 鐘江 林(見偵字第6255號卷第138頁正面至第139頁反面、第156頁至第157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256號卷第14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07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16頁、第443頁至第445頁、第447頁至第449頁、第451頁至第453頁、第455頁至第458頁、第463頁至第465頁、第471頁至第472頁);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方士俠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2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9.9%,淨重共12.3850公克,驗餘淨重共12.3228公克,純質淨重共12.3726公克,亦有該中心107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字第6255號卷第12
7頁正反面、第128頁正反面);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淨重共12.3228公克)、電子磅秤2台、分裝夾鏈袋121只)、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其內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SAMSUNG牌平板電腦1台、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其內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扣案可證;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何秋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被告方士俠部分:
訊據被告方士俠固坦承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 郭銘 輝、鄭思鴻,並向該二人收取金錢,及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駕車載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秋敏,前往新北市○○區菜寮捷運站出口,與鐘 江林 進行毒品交易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只是幫 郭銘輝 、鄭思鴻代購毒品,沒有營利的意圖,實際上也沒有賺到錢,是一開始不太清楚法律的規定,以為有收錢就是販賣;附表三編號1 鐘江林 部分,伊只是載何秋敏過去,頂多是幫助,附表三編號2、3這2次伊都沒有去,應該是無罪云云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7頁、第466頁、第476頁);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受郭銘輝、鄭思鴻之無償委託,而向何秋敏代購毒品,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應論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鐘江林互不相識,被告係基於幫助意思,駕車載送何秋敏至交易地點,使何秋敏便於交易毒品;附表三編號2、3部分被告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490頁)。經查:
⒈附表一、二部分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方士俠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
備程序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256號卷㈠第22頁正反面、第130頁背面至第132頁、第237頁背面、偵字第6256號卷㈡第22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1頁、原審聲羈卷第26頁至第28頁、原審卷第43頁、第509頁至第51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秋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以及審理時之供證(見偵字第6255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第190頁至第19
1頁、第200頁至第202頁、第203頁背面、原審聲羈卷第22頁至第24頁、原審卷第42頁、第172頁、第500頁、本院卷第85頁、第152頁、第467頁至第468頁、第488頁)、證人郭銘輝(見偵字第6256號卷㈠第133頁至第138頁、第
171頁至第178頁、偵字第6255號卷第194頁至第195頁)、證人鄭思鴻(見字第6256號卷㈠第180頁至第183頁背面、第215頁至第220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256號卷第14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16頁、第443頁至第445頁、第447頁至第449頁、第451頁至第453頁、第455頁至第458頁);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分裝夾鏈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等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方士俠雖辯稱:伊只是幫郭銘輝、鄭思鴻代購毒品,沒
有營利的意圖,實際上也沒有賺到錢云云,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秋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郭銘輝、鄭思鴻,他們是方士俠的朋友,販賣毒品給郭銘輝、鄭思鴻的流程,是伊跟方士俠一起買毒品回來使用,賣毒品給他們是因為他們會找方士俠;毒品買回來伊就會幫忙先秤,伊有幾次會跟方士俠一起出去交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466頁至第467頁);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我國關於查緝毒品一向執法甚嚴,苟非有特殊親誼關係,或為販賣有利可圖之故,一般人當無甘冒此重典,鋌而走險替他人張羅毒品之理,被告方士俠與證人郭銘輝、鄭思鴻為朋友關係,彼此間並非至親,又無特殊深厚情誼,衡情被告方士俠當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為證人郭銘輝、鄭思鴻無償張羅取得、並奔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無賺取轉手間價差利潤之理。況且,被告方士俠業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販賣毒品是賺取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原審卷第500頁、第510頁至第511頁),足認被告方士俠係基於獲取利潤,即賺取量差之營利意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銘輝、鄭思鴻,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方士俠辯稱僅係幫郭銘輝、鄭思鴻代購毒品,沒有營利的意圖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⒉附表三編號1部分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方士俠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256號卷㈡第30頁、第31頁、原審卷第42頁背面、第172頁、第51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秋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255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第190頁至第191頁、第20
0頁至第202頁、第203頁背面、原審聲羈卷第22頁至第24頁、原審卷第42頁、第172頁、第500頁、本院卷第85頁、第152頁、第467頁至第468頁、第488頁)、證人鐘江林(見偵字第6255號卷第138頁至第139頁背面、第156頁至第157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7頁、第463頁至第465頁);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分裝夾鏈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等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方士俠業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問:你到底本案16次販毒行為,安非他命來源有幾個?)大部分都是 鄭雅丰 ,毒品是我或我跟何秋敏一起去拿的,是開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9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何秋敏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住一起,販毒給郭銘輝、鄭思鴻、鐘江林這三人,妳跟方士俠是一起合作處理?)錢的部分是一起,錢回來分配就是放在一起,錢就是用來繼續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68頁),足見被告方士俠與何秋敏長期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販入毒品後,再行販出,以賺取毒品量差之利益,而販毒所得之金錢,則作為日後再行販入毒品之用,從而,被告方士俠既事前已知何秋敏欲販賣毒品予鐘江林,而販毒所得價金將作為日後購毒之共同支出,仍駕車接送何秋敏前往交易地點,是被告方士俠與何秋敏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行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目的,是被告方士俠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至為明灼,其辯稱僅係幫助云云,自無可憑採。
⒊附表三編號2、3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方士俠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256號卷㈡第30頁、第31頁、原審卷第42頁背面、第172頁、第51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秋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255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第190頁至第191頁、第200頁至第202頁、第203頁背面、原審聲羈卷第22頁至第24頁、原審卷第42頁、第172頁、第500頁、本院卷第85頁、第152頁、第467頁至第468頁、第488頁)、證人鐘江林(見偵字第6255號卷第138頁至第139頁背面、第
156頁至157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7頁至第208頁、第463頁至第465頁、第471頁至第472頁);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分裝夾鏈袋、行動電話等扣案可證,亦堪認被告方士俠就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觀之證人鐘江林於偵查中已明白證稱:(提示106年9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和何秋敏的對話,伊要跟何秋敏買安非他命,最後約在菜寮捷運站,何秋敏跟方士俠一起來,伊以1500元跟何秋敏買安非他命1小包;(提示106年12月15日到16日凌晨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跟何秋敏的對話,要跟伊買安非他命,最後約在○○捷運站,何秋敏跟方士俠一起來,伊以1500元買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見偵字第6255號卷第156背面至第157頁),足認此2次毒品交易,被告方士俠確有陪同被告何秋敏一起前往完成,被告嗣後改稱:這2次伊都沒有去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秋敏、方士俠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秋敏、方士俠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16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何秋敏、方士俠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何秋敏、方士俠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16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何秋敏、方士俠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何秋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6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何秋敏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⒉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原審雖未及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惟本院審酌被告何秋敏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06年間執行完畢,竟未生警惕作用,進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原審雖未及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就被告何秋敏犯行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敘明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但與本院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有予以加重其刑之結果尚無不同。
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即予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查被告何秋敏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方士俠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何秋敏部分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
㈣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該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具體以言,必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何秋敏、方士俠於警詢均供稱其等之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為「小丰」(見偵字第1343號卷第3頁至第4頁、偵字第6256號卷㈠第23頁反面),而承辦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嗣確因被告2人前開供述,而查獲鄭雅丰於106年11月至106年12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2人,並移送偵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7年4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7325167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107年5月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732613300號函及附件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8頁、第365頁至第43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2人如附表二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之。
至被告2人其餘犯行,均在106年9月間或10月間,與警方移送鄭雅丰於106年11月至106年12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2人在時間上並無關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⒊被告2人雖供稱其等之甲基安非他命上游尚有 劉丹緹 、林楓
傑(見偵字第6255號卷第5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6256號卷㈠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反面),惟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警方均尚未查獲劉丹緹、 林楓傑 等情,有偵查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93頁)。被告何秋敏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行,被告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鄭雅丰、劉丹緹及林楓傑,有伊的中國信託或台新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可證,伊係匯款至鄭雅丰於上海商銀或富邦銀行之帳戶,然原審未予調查云云;被告方士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伊是從106年4、5月間開始,就與鄭雅丰有毒品往來,相關Line對話紀錄都是留存在平板電腦內,因為鄭雅丰在10
6年9月有換過帳號,所以警察才沒有擷取到9月前之對話紀錄云云。本院依被告2人之聲請,函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提供被告何秋敏自
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7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69807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107年11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69737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58頁、第260頁至第265頁);本院另函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供鄭雅丰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帳戶往來明細,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以107年11月21日上票字第1070021418號函覆稱:鄭雅丰於該行之帳戶已於94年8月23日結清,無所需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7年11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70005331號函覆稱:鄭雅丰於該行無存款往來,故無法提供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67-1頁至第268頁),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尚無任何具體線索可資審認。嗣經本院再次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該分局以108年1月2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83010768號函覆稱:「案內被告方士俠、何秋敏等 供出渠 等上游劉丹緹、林楓傑等2人,經查迄今仍行蹤不明,居無定所,尚未查獲到案。被告方士俠、何秋敏等供出渠等另一毒品上游鄭雅丰,本分局前於107年
1月30日於新北市蘆洲區拘提 鄭嫌 並持有毒品乃依法解送,復於107年2月22日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730040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鄭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惟扣案之平板電腦證物另於107年4月12日移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107年證字第777號扣押物品清單),無法採證對話紀錄,另被告方士俠、何秋敏到案時未供述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嗣經本院准許承辦警員到院借取被告方士俠所持用之扣案SAMSUNG牌平板電腦及手機,進行調查,再於108年3月4日以公務電話向該局偵查隊金小隊長詢問偵辦情形,其回覆以:「我們開啟扣案平板電腦的通訊對話後,認為對話內容無法顯示鄭雅丰與方士俠、何秋敏尚有其他毒品交易情事,根據對話內容判斷並無後續偵辦必要(詳如手機對話截圖內容共22張),且與本案有關的偵辦資料均已附在當初偵查的卷證中,請鈞院參酌」等語(見本院卷第357-1頁至第380頁),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均無法查明有關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2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又被告何秋敏之辯護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聲請將何秋敏送測謊,以證明何秋敏供出上游劉丹緹、林楓傑確屬真實(見原審卷第431頁、第507頁、第517頁、本院卷第162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必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方有其適用,是縱使被告何秋敏所述經測謊鑑定未呈現說謊反應,仍無法逕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從而,辯護人上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件被告何秋敏、方士俠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尚微,獲利不多,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是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宣告之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2人上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予減輕其刑(被告何秋敏此等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
2人如附表二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於此情形下,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何秋敏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如附表二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3次犯行,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難認可採。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何秋敏、方士俠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等犯後供詞雖曾反覆,但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雖非甚為良好,但至少略具悔意,又慮及其等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尚屬低微,獲利均不高,兼衡其等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暨其等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秋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方士俠上開宣告刑與轉讓禁藥所宣告之有期徒刑7月,一併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㈠犯罪物沒收:
⒈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分裝夾鏈袋121只,係被告何秋敏所
有供其與被告方士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何秋敏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5頁、第512頁),按諸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在被告何秋敏、方士俠各次販賣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其內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
卡1枚)、SAMSUNG牌平板電腦1台、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扣案時插用在SAMSUNG牌行動電話內),係被告何秋敏、方士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各行動電話、平板電腦及門號SIM卡使用情形,均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行為」欄所示),業據被告何秋敏、方士俠供陳在卷,並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存卷可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等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年8月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的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何秋敏、方士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係統籌
交由被告何秋敏處理,作為其等購買毒品、生活花費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何秋敏、方士俠分別陳明在卷(見偵字第6255號卷第104頁反面、第200頁正面、原審卷第174頁),足見被告2人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被告2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前開說明,除尚未收取之部分外(即附表一編號8之500元價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
7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著有判決參照)。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淨重共
12.3228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何秋敏供承為其與被告方士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物(見原審卷第175頁),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最後一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三編號3)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何秋敏、方士俠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何秋敏上訴主張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如附表二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請求依刑法第57條量刑,並重新定執行刑云云;被告方士俠上訴主張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因主觀上欠缺營利意圖,應改論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其所為僅係幫助何秋敏販賣毒品,應改論以幫助犯;否認有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犯行,另主張其已供出上游,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茲被告方士俠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何秋敏就附表二編號3、4以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部分,以及被告2人就如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行,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部分,均經本院審認如前。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敘明被告何秋敏行為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說明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且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或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其刑,復已以被告何秋敏及方士俠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就被告何秋敏及方士俠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亦合於內、外部界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被告何秋敏上訴仍請求輕判云云,難認有據,而方士俠之上訴理由,亦非可採。從而,被告何秋敏、方士俠之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予郭銘輝部分┌──┬────────────┬───────┬────────────────┐│編號│行為│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判處之罪刑及沒收││││通訊監察書││├──┼────────────┼───────┼────────────────┤│1│郭銘輝於106年7月28日17時│原審卷第213頁│何秋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 許起 ,持用0000000000號行│、第443頁至第│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原起│動電話門號,與方士俠持用│445頁│台、夾鏈袋壹佰貳拾壹只、SAMS││訴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UNG牌平板電腦壹台、門號000││附表│號(插用在扣案SAMSUNG牌││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編號│平板電腦),聯繫毒品交易││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8)│事宜,其後,方士俠即於同││仟元與方士俠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方│○○○區○○○路○○號附近之萊││士俠連帶追徵其價額。│││爾富便利商店,以1,000元││方士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之價格,販賣1包約0.5公克││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銘輝,││、夾鏈袋壹佰貳拾壹只、SAMSU│││並向郭銘輝收取1,000元價││NG牌平板電腦壹台、門號0000│││金。││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何秋敏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何秋│││││敏連帶追徵其價額。│├──┼────────────┼───────┼────────────────┤│2│郭銘輝於106年8月2日(起│原審卷第213頁│何秋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訴書記載為106年8月1日或│、第443頁至第│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原起│同年月2日,業經公訴檢察│445頁│台、夾鏈袋壹佰貳拾壹只、SAMS││訴書│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卷││UNG牌平板電腦壹台、門號000││附表│第178頁〉)11時52分起,││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編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9)│門號,與方士俠持用之0000││仟元與方士俠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插││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方│││用在扣案SAMSUNG牌平板電││士俠連帶追徵其價額。│││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方士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其後,方士俠即於同日13時││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10分許,在新北市○○區○││、夾鏈袋壹佰貳拾壹只、SAMSU│││○○路00號附近之 萊爾富 便││NG牌平板電腦壹台、門號0000│││利商店,以1,000元之價格││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販賣1 包甲基 安非他命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郭銘輝,並向郭銘輝收取1,││元與何秋敏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000元價金。││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何秋│││││敏連帶追徵其價額。│├──┼────────────┼───────┼────────────────┤│3│郭銘輝於106年8月4日15時│原審卷第213頁│何秋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45分許起,持用0000000000│、第443頁至第│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原起│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方士俠│445頁│台、夾鏈袋壹佰貳拾壹只、SAMS││訴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UNG牌平板電腦壹台、門號000││附表│話門號(插用在扣案SAMSUN││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編號│G牌平板電腦),聯繫毒品││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交易事宜,其後,方士俠於││仟元與方士俠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同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方││○○○區○○○路○○號附近之││士俠連帶追徵其價額。│││萊爾富便利商店,以1,000││方士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0.5公││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銘輝││、夾鏈袋壹佰貳拾壹只、SAMSU│││,並向郭銘輝收取1,000元││NG牌平板電腦壹台、門號0000│││價金。││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何秋敏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何秋│││││敏連帶追徵其價額。│├──┼────────────┼───────┼────────────────┤│4│方士俠於106年9月7日12時│原審卷第214頁│何秋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10分許起,持用0000000000│、第447頁至第│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原起│號行動電話門號(插用在扣│449頁,106年│台、夾鏈袋壹佰貳拾壹只、SAMS││訴書│案SAMSUN牌平板電腦),與│度偵字第6256號│UNG牌平板電腦壹台、門號000││附表│郭銘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卷第147頁正反│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編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面(可看出本件│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易事宜,其後,郭銘輝即於│交易金額郭銘輝│仟元與方士俠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同日12時50分許,至何秋敏│係於106年9月│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方│││、方士俠位於新北市○○區│8日給付)│士俠連帶追徵其價額。│││○○○路00號2樓之居住處││方士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區○○○路○○號附近之便利││、夾鏈袋壹佰貳拾壹只、SAMSU│││商店,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NG牌平板電腦壹台、門號0000│││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178頁〉),以1,000元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價格,販賣1包約0.5公克││元與何秋敏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銘輝,││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何秋│││郭銘輝於翌(8)日始給付││敏連帶追徵其價額。│││1,000元價金。││││││││├──┼────────────┼───────┼────────────────┤│5│郭銘輝於106年9月12日15時│原審卷第214頁│何秋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23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至第215頁、第│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原起│行動電話門號,與方士俠持│447頁至第449│台、夾鏈袋壹佰貳拾壹只、SAMS││訴書│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頁│UNG牌平板電腦壹台、門號000││附表│門號(插用在扣案SAMSUNG││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編號│牌平板電腦),聯繫毒品交││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易事宜,其後,由何秋敏將││仟元與方士俠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甲基安非他命磅秤妥當,再││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方│││交由方士俠於同日16時30分││士俠連帶追徵其價額。│││許,在新北市○○區○○○││方士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路00號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店,以1,000元之價格,販││、夾鏈袋壹佰貳拾壹只、SAMSU│││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郭銘││NG牌平板電腦壹台、門號0000│││輝,並向郭銘輝收取1,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元價金。││;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何秋敏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何秋│││││敏連帶追徵其價額。│├──┼────────────┼───────┼────────────────┤│6│郭銘輝於106年9月28日19時│原審卷第215頁│何秋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25分許起,持用0000000000│、第451頁至第│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原起│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方士俠│453頁│台、夾鏈袋壹佰貳拾壹只、SAMS││訴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UNG牌平板電腦壹台、門號000││附表│話門號(插用在扣案SAMSUN││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編號│G牌平板電腦),聯繫毒品││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交易事宜,其後,由何秋敏││仟元與方士俠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將甲基安非他命磅秤妥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方│││再交由方士俠於同日19時50││士俠連帶追徵其價額。│││分許,在新北市○○區○○││方士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路00號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商店,以1,000元之價格(││、夾鏈袋壹佰貳拾壹只、SAMSU│││起訴書誤載為500元,業經││NG牌平板電腦壹台、門號0000│││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見原審卷第179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元與何秋敏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銘輝,郭銘輝先給付500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何秋│││價金,餘款於翌(29)日交││敏連帶追徵其價額。│││易時(即下述附表一編號7│││││)始付清。│││├──┼────────────┼───────┼────────────────┤│7│方士俠於106年9月29日6時│原審卷第215頁│何秋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11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第451頁至第│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原起│行動電話門號(插用在扣案│453頁│台、夾鏈袋壹佰貳拾壹只、SAMS││訴書│SAMSUNG牌平板電腦),與││UNG牌平板電腦壹台、門號000││附表│郭銘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編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易事宜,其後,由何秋敏將││仟元與方士俠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甲基安非他命磅秤妥當,再││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方│││交由方士俠於同日7時10分││士俠連帶追徵其價額。│││許,在新北市○○區○○○││方士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路00號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店,以1,000元之價格(起││、夾鏈袋壹佰貳拾壹只、SAMSU│││訴書記載為不詳,業經公訴││NG牌平板電腦壹台、門號0000│││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見││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原審卷第180頁〉),販賣││;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郭銘輝││元與何秋敏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並向郭銘輝收取1,000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何秋│││價金。││敏連帶追徵其價額。│├──┼────────────┼───────┼────────────────┤│8│郭銘輝於106年10月14日21│原審卷第215頁│何秋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時2分起,持用0000000000│至第216頁、第│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原起│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方士俠│451頁至第453│台、夾鏈袋壹佰貳拾壹只、SAMS││訴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頁│UNG牌平板電腦壹台、門號000││附表│話門號(插用在扣案SAMSUN││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編號│G牌平板電腦),聯繫毒品││收。││)│交易事宜,其後,方士俠即││方士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於同日稍晚,在臺北市民權││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西路捷運站,以500元之價││、夾鏈袋壹佰貳拾壹只、SAMSU│││格(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NG牌平板電腦壹台、門號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180頁││。│││〉),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郭銘輝,惟郭銘輝價金│││││賒欠迄今。│││├──┼────────────┼───────┼────────────────┤│9│郭銘輝於106年10月25日10│原審卷第216頁│何秋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時11分起,持用0000000000│、第455頁至第│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原起│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方士俠│456頁│台、夾鏈袋壹佰貳拾壹只、SAMS││訴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UNG牌平板電腦壹台、門號000││附表│話門號(插用在扣案SAMSUN││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編號│G牌平板電腦),聯繫毒品││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交易事宜,其後,方士俠即││佰元與方士俠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方│││市○○區○○○路○○號附近││士俠連帶追徵其價額。│││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以500││方士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元之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非他命予郭銘輝,並向郭銘││、夾鏈袋壹佰貳拾壹只、SAMSU│││輝收取500元價金。││NG牌平板電腦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何秋敏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何秋│││││敏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販賣予鄭思鴻部分┌──┬────────────┬───────┬────────────────┐│編號│行為│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判處之罪刑及沒收││││通訊監察書││├──┼────────────┼───────┼────────────────┤│1│鄭思鴻於106年9月1日0時1│原審卷第209頁│何秋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第447頁至第│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即原│動電話門號,與方士俠、何│449頁│台、夾鏈袋壹佰貳拾壹只、SAMS││起訴│秋敏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UNG牌平板電腦壹台、門號000││書附│號行動電話門號(插用在扣││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表編│案SAMSUNG牌平板電腦),││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號4│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仟元與方士俠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方士俠即於同日0時10分許││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方│││(起訴書誤載為11時17分許││士俠連帶追徵其價額。│││,業經原審更正之),騎車││方士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搭載何秋敏至新北市○○區││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路00號附近之萊爾富││、夾鏈袋壹佰貳拾壹只、SAMSU│││便利商店,由方士俠交付並││NG牌平板電腦壹台、門號0000│││販賣1包約0.5公克之甲基安││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非他命予鄭思鴻,並由何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敏向鄭思鴻收取1,000元價││元與何秋敏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金。││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何秋│││││敏連帶追徵其價額。│├──┼────────────┼───────┼────────────────┤│2│鄭思鴻於106年9月8日11時│原審卷第209頁│何秋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34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至第210頁、第│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原起│行動電話門號,與方士俠持│447頁至第449│台、夾鏈袋壹佰貳拾壹只、SAMS││訴書│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頁│UNG牌平板電腦壹台、門號000││附表│門號(插用在扣案SAMSUNG││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編號│牌平板電腦),聯繫毒品交││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5)│易事宜,其後,何秋敏、方││仟元與方士俠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士俠即於同日11時45分許,││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方│││一同前往新北市○○區○○││士俠連帶追徵其價額。│││南路73號附近之萊爾富便利││方士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商店(起訴書誤載為被告2││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人位在新北市○○區○○○││、夾鏈袋壹佰貳拾壹只、SAMSU│││路00號2樓之租屋處,業經││NG牌平板電腦壹台、門號0000│││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見原審卷第177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元與何秋敏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包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何秋│││命予鄭思鴻,並向鄭思鴻收││敏連帶追徵其價額。│││取1,000元價金。│││├──┼────────────┼───────┼────────────────┤│3│鄭思鴻於106年11月22日4時│原審卷第210頁│何秋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35分許起,持用0000000000│、第457頁至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原起│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方士俠│458頁│秤貳台、夾鏈袋壹佰貳拾壹只、SA││訴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附表│話門號(插用在扣案SAMSUN││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編號│G牌行動電話),聯繫毒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6)│交易事宜,其後,鄭思鴻即││幣壹仟元與方士俠連帶沒收,於全部│││於同日5時許,至何秋敏、││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方士俠位於新北市○○區○││與方士俠連帶追徵其價額。│││○○路00號2樓之居住處,││方士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由何秋敏、方士俠以1,000││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0.5公││、夾鏈袋壹佰貳拾壹只、SAMSU│││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思鴻,││NG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並向鄭思鴻收取1,000元價││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金。││;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何秋敏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何秋│││││敏連帶追徵其價額。│├──┼────────────┼───────┼────────────────┤│4│鄭思鴻於106年12月11日0時│原審卷第210頁│何秋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12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至第211頁、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原起│行動電話門號,與方士俠持│457頁至第458│秤貳台、夾鏈袋壹佰貳拾壹只、SA││訴書│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頁│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附表│門號(插用在扣案SAMSUNG││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編號│牌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7)│易事宜,其後,鄭思鴻即於││幣壹仟元與方士俠連帶沒收,於全部│││同日0時40分許,至何秋敏││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方士俠位於新北市○○區││與方士俠連帶追徵其價額。│││○○○路00號2樓之居住處││方士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由何秋敏、方士俠以1,00││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0.5││、夾鏈袋壹佰貳拾壹只、SAMSU│││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思鴻││NG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並向鄭思鴻收取1,000元││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價金。││;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何秋敏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何秋│││││敏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三:販賣予鐘江林部分┌──┬────────────┬───────┬────────────────┐│編號│行為│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判處之罪刑及沒收││││通訊監察書││├──┼────────────┼───────┼────────────────┤│1│鐘江林於106年9月4日21時│原審卷第207頁│何秋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26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第463頁至第│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原起│行動電話門號,與何秋敏持│465頁│台、夾鏈袋壹佰貳拾壹只、APPL││訴書│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附表│門號(插用在扣案APPLE牌││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編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1)│事宜,其後,何秋敏即於同││仟伍佰元與方士俠連帶沒收,於全部│││日22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為10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與方士俠連帶追徵其價額。│││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方士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第176頁〉),由方士俠駕││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車載往新北市○○區菜寮捷││、夾鏈袋壹佰貳拾壹只、APPLE│││運站出口(起訴書記載為新││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北市○○區○○街,業經公││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見原審卷第176頁〉),由││伍佰元與何秋敏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何秋敏以1,500元之價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鐘││何秋敏連帶追徵其價額。│││江林,並向鐘江林收取1,50│││││0元價金。│││├──┼────────────┼───────┼────────────────┤│2│何秋敏於106年9月20日21時│原審卷第207頁│何秋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15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第463頁至第│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原起│行動電話門號(插用在扣案│465頁│台、夾鏈袋壹佰貳拾壹只、APPL││訴書│APPLE牌行動電話),與鐘││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附表│江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編號│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2)│事宜,其後,何秋敏即於同││仟伍佰元與方士俠連帶沒收,於全部│││日21時25分許,在其位於新││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北市○○區○○街○○巷○○號││與方士俠連帶追徵其價額。│││5樓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方士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新北市○○區菜寮捷運站,││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夾鏈袋壹佰貳拾壹只、APPLE│││更正〈見原審卷第177頁〉││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以1,500元之價格,販││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鐘江││;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林,並向鐘江林收取1,500││伍佰元與何秋敏連帶沒收,於全部或│││元價金。││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何秋敏連帶追徵其價額。│├──┼────────────┼───────┼────────────────┤│3│鐘江林於106年12月15日19│原審卷第207頁│何秋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時56分,持用0000000000號│至第208頁、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原起│行動電話門號,與何秋敏持│471頁至第472│秤貳台、夾鏈袋壹佰貳拾壹只、AP││訴書│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頁│PL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附表│門號(插用在扣案APPLE牌││00000000號SIM卡壹枚)││編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3)│事宜,其後,何秋敏即於通││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共壹貳點參貳│││話後未久,與方士俠一同至││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新北市○○區菜寮捷運站,││袋拾貳只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由何秋敏以1,500元之價格││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方士俠│││,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鐘江林,並向鐘江林收取1,││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方士俠連帶追徵│││500元價金。││其價額。│││││方士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夾鏈袋壹佰貳拾壹只、APPL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共壹貳點參貳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何秋敏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何秋敏連帶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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