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小華
郭香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106年度偵字第21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黑色布質手提袋壹個、紅色手提袋壹個、米黃色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小華、郭香蘭於民國106年2月18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大潤發忠孝店」賣場內,使用主文所示手提袋裝竊得物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主文所示物品為其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主文所示物品為被告郭小華、郭香蘭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一情,業據其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經扣押在案。又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紙為憑。從而,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