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時興 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時興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免責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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