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宗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宗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各編號所示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補充「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見解)。又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嗣於103年6月9日確定。復因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7月16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03年8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至3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4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雖據受刑人於109年9月14日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固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係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之,是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