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調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調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簡調字第531號聲請人即原告 高正芳 相對人即被告堡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昌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又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僅記載:「一、依合約預定地蓋垃圾間、拆除違建。二、無法依合約解除契約」等語,顯非適法,而未具體特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致本院無從確認審理之範圍,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以上均核與前開規定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本院已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以裁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該裁定於109年9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於109年10月5日以書狀陳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及敘明:「訴訟標的價額,本人不知垃圾間之金額,請法院核定」等語,但對於「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仍未補正,本院仍無從確認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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