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小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小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歸還慈善捐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小字第566號原告 賀鈺芳 被告台積電八廠二樓設備工程師.副理上列當事人間歸還慈善捐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之訴,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未於訴狀記載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載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3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查報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9年9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迄仍未予補正,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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