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續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芳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怡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月27日施行,而修正前原條文之法定刑為「500元以下罰金」,然因刑法第354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 張華生 心有不滿,竟以剪刀將告訴人機車之後輪煞車線剪斷,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參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就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予以賠償或求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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