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237號聲請人 陳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時,宜提出診斷書,而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且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66、167條定有明文。再者,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ConventionontheRightso
fPersonswithDisabilities),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參照公約第12條及西元2014年第1號一般性意見,解釋上僅有在身心障礙者之意思無法得知時,始有監護宣告適用之餘地。是監護之宣告,需經踐行法定程序,而堪認受監護宣告人處於全無意思表示能力、或陷於經常性處於欠缺判斷能力之情事,始得為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素貞 之大姊,陳素貞罹患憂鬱症惡化成躁鬱症,判斷力偏差,連帶影響到財務狀況,且曾因細故招致刑事有罪判決,為替其洗刷冤屈,爰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等語,固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此不能證明陳素貞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函命聲請人10日內補正鑑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其他文件,該函於同年月22日送達,然迄未補正,有本院通知書、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未盡其協力義務,致本件無從進行鑑定,無以踐行法定程序並判斷可否對陳素貞為監護之宣告,況陳素貞亦具狀向本院表明拒絕本件聲請,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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