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贓物、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9號、89年度易字第389號、89年度花簡字第4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及4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93年10月29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2日晚上7、8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因涉犯竊盜案在花蓮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局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總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贓物、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179號、89年度易字第389號、89年度花簡字第4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及4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93年10月29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且已二度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