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之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人即尋獲贓車之 黃斯品 、證人即贓車乘客 林政宏 於警詢中之證詞。
㈡證人即被害車主丙○○於本院之證詞:「我不認識被告,因
為他與我父親有一面之緣,車子遭竊那天我中午起床,要出門時發現車鑰匙找不到,打開門發現車也不見了,我的鑰匙是放在1樓要上2樓的室內鞋櫃,車子是放在我家三合院的廣場,那時也不知道是誰開走的,我就打電話給我爸媽,他們說他們都沒有開,然後我就報警了。最後有人拿著鑰匙回來還我,後來我媽才想起來,一大早有位訪客來找我爸,我也不知道是誰,我們就懷疑是那個人,後來才知道,那個人就是甲○○。我跟我朋友一起去找車,結果在南埔加油站附近找到車子,就去吉安分局報案,找到車子時,車就停在林政宏家門口,林政宏說是甲○○開來的,車子我開回去了,車內沒有損壞。認為是被告偷車,是因為我父母有到吉安分局有親眼看到甲○○,他們二人都說甲○○就是早上到我們家找我爸聊天的人。車子是我的,我不知道為何黃斯品在警詢中說車子是 崔增祺 的,我也不認識 崔某 」等語。
㈢證人即承辦警員乙○○於本院之證詞:「崔增祺是受理本件
竊案的警員,是製作黃斯品警詢筆錄的警員打錯被害車主的姓名了(庭呈受理案件明細表)」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智識程度非低,卻不思進取,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證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假借前往被害人家中與其父母搭訕之機會,竊取自小客車0台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及該自小客車係被害人自行發動友人尋獲領回,並稱被告除使用該車外,並未造成其他車損,是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然被告為警查獲後,竟仍辯稱係被害人同意借車給伊云云,不知悔改,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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