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5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甲○○
3樓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即 陳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一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共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該假扣押裁定業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自不因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影響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判決要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9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1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於供擔保後聲請執行。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227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196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96號假扣押裁定、民國(下同)98年8月12日彰院賢民仁98年度聲字第227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196號提存卷宗、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96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98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卷宗,核閱無訛。復查,聲請人於96年12月24日撤回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96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所實施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3915號假扣押執行後,另於98年1月2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
109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案經該院以無管轄權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即以98年度聲字第227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卷宗附於本院98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卷宗可稽,聲請人因已逾30日期間而不得再依同一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未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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