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09、2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8月28日,以90年度花簡字第1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7月28日(起訴書誤植為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7日,以88年度偵字第19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90年8月28日經本院以上開案號判處上開刑度確定,而上揭強制戒治程序則於90年11月16日(起訴數書誤植為26日)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95年8月15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某建築大樓工地及於㈡同年9月6日或7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其租屋處,各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為警於㈠同年8月18日傍晚6時10分許及於㈡同年9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㈠花蓮縣○○鄉○○路○○○號及㈡花蓮市○○○街○○號6樓之9處將之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紙、上開案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兩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罪名雖同,惟犯罪時間有異,犯意應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身心不淺,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時間、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之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雖其曾於偵、審中,先後經通緝到案,惟稽其遭通緝及緝獲之時間(於偵查中:96年4月27日通緝,同年5月17日緝獲,於審理中:96年9月6日通緝,97年5月23日緝獲)均不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期間範圍內,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同上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2分之1,併均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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