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8、30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6年度花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認定發票日民國93年4月9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親自簽發,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93年4月間申辦信用卡期間與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簽發日93年4月9日為相同期間,應考量上訴人資料遭盜用及簽名遭仿造之事實,原審遽認均係上訴人所申辦,自有違誤。
㈡以肉眼觀察筆跡既缺乏科學根據,且不客觀,自非正確之法,況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僅供參考而已,不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 羅勝義 為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其證詞未經具結自有偏
頗之虞,應無證據能力。且證人羅勝義亦自承對保書及本票上印章非於當場所蓋上等情,則在對保當時上訴人沒有蓋章,而係由羅勝義自己代刻,顯有違對保之程序,自不生對保的效力。系爭本票之簽名、印章,均非上訴人親自為之,上訴人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而僅是人頭。
㈣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中新台幣(下同)1,265,323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證人羅勝義並未陳述其代刻上訴人印章,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印章亦係上訴人蓋的。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定有明文。復按本票是否真正,亦即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雖一再爭執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簽等語,然此部分業經原審針對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筆跡(編為甲類鑑定資料,見原審卷第18、19頁),與上訴人庭寫筆跡、上訴人任職於訴外人臺灣日立綜合空調公司花蓮營業所之考勤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簽帳單及印鑑卡、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存款印鑑卡、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申請書及轉帳付款授權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簡易型分行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授權書、金融卡及密碼單領取授權書、金融卡及密碼單收受確認書及開戶作業檢核表等資料上「甲○○」之簽名筆跡(編為乙類鑑定資料,見原審卷第47、88-117頁),依上訴人運筆慣性、特徵及書寫流暢度,詳予論述審認兩者之筆跡極為近似(詳原審判決理由四、㈠);復將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連同上開文書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依特徵比對、歸納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其鑑定結果亦為:「⒈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外觀及結構佈局極相似。⒉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細部筆劃特徵極相似。」,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5日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4-136頁);參以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甲○○」之筆跡並無他人模仿或偽造時所留下之複筆修飾、滯澀顫抖及描寫等不自然、不連貫且停跡之書寫特徵等情觀之,足認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甲○○」之簽名,確為上訴人所親簽,至為明確。上訴人空言主張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僅係「極相似」,並不完全相似,而仍有爭議,系爭本票之簽名係遭偽造等語,既無證據足資佐證,即無可採。
二、至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上印章非上訴人當場所蓋印,而係由羅勝義自己代刻蓋用,對保程序顯有瑕疵,自不生對保之效力等語,惟查: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與羅勝義於辦理對保時,由上訴人當場親自簽發乙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詳原審判決理由四、㈡),不予贅述。況縱認被上訴人就蓋印之對保程序有所疏漏,然此亦僅係被上訴人對金融業務監督主管機關所應負之行政責任,惟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既經本院前開認定為上訴人所親簽,則不問發票人之印文是否為被上訴人親自蓋印,此均無礙系爭本票為真正之認定,亦無從解免上訴人簽名於系爭本票所應負擔之票據責任。
肆、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親自簽發,系爭本票即屬真正,依票據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上訴人即應負共同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鄭光婷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法院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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