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5行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於95年年底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將其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售」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施以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受騙民眾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雖其曾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惟稽其遭通緝及緝獲之時間(97年1月2日通緝,97年1月2日緝獲)不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期間範圍內,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犯上開之罪所宣告有期徒刑,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所開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被告已交付犯罪集團使用,而非其持有中,又非違禁物,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花蓮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