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8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壬○○○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相對人乙○○(即 陳麗娟 )相對人丁○○相對人丙○○(即 陳中和 )相對人甲○○(即 陳美秀 )相對人戊○○(即 陳碧枝 )相對人辛○○相對人己○○
42號相對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陳林素玉 前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0日就其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向聲請人之彰化分會申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給予扶助第一審訴訟代理。其請求履行契約案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更字第3號於98年7月24日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共同負擔。聲請人因該案支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負擔該案支出之酬金。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本件請求履行契約案件之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訴更字第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以上均為影本)、費用計算書及收據為證。
三、經查,本件受扶助人陳林素玉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27,87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共同負擔,此有本院98年度訴更字第3號民事卷可稽。職是,相對人應共同全額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其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確定為30,000元。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