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75號原告丙○○
己○○壬○○甲○○寅○○乙○○戊○○丑○○子○○丁○○辛○○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複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己○○、壬○○、甲○○、寅○○、乙○○、丁○○、辛○○、庚○○及訴外人 蔡明樺 (已於民國97年2月21日死亡),均為被告之退休員工,而原告戊○○、丑○○、子○○為蔡明樺之法定繼承人。被告於計算原告所得領取之退休金數額時,未將經常性給與,且屬勞務對價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原告所領取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二「退休金差額」欄所示,由於夜間工作,因視線不良,較日間工作易生意外事件,且違反人類生理時鐘,夜點費乃因此種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自為勞務給付之對價,且因被告之工廠作業,採24小時三班輪流作業,原告丙○○、己○○、壬○○、甲○○、寅○○、乙○○、丁○○、辛○○、庚○○及訴外人蔡明樺每月均會固定輪值夜班,夜點費因而屬固定常態工作可取得之給與,被告抗辯夜點費並非工資,自非可採,爰依勞動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夜點費之發放對象,僅限於實際輪值夜班之人員,不符於一般情況下,均可得到之給與,而與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不符。又夜點費之金額,不論員工本薪高低,可領取之金額均相同,並不因員工工作種類、複雜性、經驗、學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程度等之不同,而有差異,與加班費之計算方式不同,自非勞務之對價。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員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惟被告之員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夜點費並不加倍發給,益見該項給付並非工作所得之報酬。且由夜點費之起源與沿革,足認夜點費與工作無關,而係雇主之恩惠性給予。況且被告所發給之薪資,已將夜間工作輪班時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性等因素評量在內,夜點費純係被告在薪資外所另給與之恩惠性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丙○○、己○○、壬○○、甲○○、寅○○、乙○○、丁○○、辛○○、庚○○及訴外人蔡明樺之前均為受僱於被告之員工,被告員工之作業方式採24小時早、中、晚三班輪流制,早班之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起下午4時止,中班即小夜班之工作時間自下午4時起至夜間12時止,晚班即大夜班自夜間12時起至翌日凌晨8時止,各班工作性質皆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並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每人每月均需輪值早、中、晚班;夜點費係針對實際輪值中、晚班之員工支給。
(二)被告於原告丙○○、己○○、壬○○、甲○○、寅○○、乙○○、丁○○、辛○○、庚○○及訴外人蔡明樺退休時所給付之退休金,均未將渠等任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三)原告丙○○、己○○、壬○○、甲○○、寅○○、乙○○、丁○○、辛○○、庚○○及訴外人蔡明樺之到職日期、退休日期、任職期間及如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時,渠等退休金所短少之差額均如附表二所示。
(四)原告戊○○、丑○○、子○○均為蔡明樺之法定繼承人。
四、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給付原告之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茲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雖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士林紙業公司之工廠為24小時運作,採3班制,3班制之員工均須輪值中、夜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勞工於夜間工作,非偶而為之,參以該公司因中、夜班工作者之工作時間與日班工作者不同,對於三班制勞工均另給與是項報酬,該項給付係勞工於中、夜間工作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自應列為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之定義,係以『勞務之對價性』作為工資認定之主要標準,並以『經常性之給與』為輔助認定標準,故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以上開立法定義所提出之判斷標準檢視之,而不得以給付名稱決定。本件被上訴人工作型態係採24小時常態輪班制工作,而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復按月依上班日數額外領取夜點費,而被上訴人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在工資外,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且被上訴人於夜間工作乃上訴人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而固定值大夜班又為被上訴人固定之工作,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及值夜費之給與,已成為被上訴人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被上訴人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自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而為上開條款所稱之工資,依法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退休金」、「上訴人員之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班制輪值,上午8時至下午
4時為早班、下午4時至深夜12時為中班、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為夜班,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皆屬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輪流於夜間工作乃三班制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上訴人發給之系爭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中班、夜班之勞工所給與,其金額又係固定每小時新台幣(下同)45元,並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而為上訴人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內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或資遣費,被上訴人本於退休金及資遣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退休金或資遣費差額,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590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856號裁定、97年度臺上字第258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則雇主給付予勞工之各項費用,是否係屬工資,自應以雇主給付之費用,與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以資判斷,尚不因雇主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故雇主所為之給付,乃針對特定之工作條件,而於正常之薪資數額外,所增加之給付,因該增加之給付乃勞工在較不佳工作條件下所提供勞務之對價,自屬工資無訛。
(二)經查:被告員工之作業方式採24小時早、中、晚三班輪流制,早班之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起下午4時止,中班即小夜班之工作時間自下午4時起至夜間12時止,晚班即大夜班自夜間12時起至翌日凌晨8時止,各班工作性質皆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並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每人每月均需輪值早、中、晚班;夜點費係針對實際輪值中、晚班之員工支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丙○○、己○○、壬○○、甲○○、寅○○、乙○○、丁○○、辛○○、庚○○及訴外人蔡明樺均於固定輪值夜班,而領取夜點費,而非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致,則被告因原告丙○○、己○○、壬○○、甲○○、寅○○、乙○○、丁○○、辛○○、庚○○及訴外人蔡明樺輪值夜班而領取之夜點費,自具有經常性。且夜點費乃被告針對實際輪值中班與晚班人員所增加之定額給付,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由於夜間值勤,相較於白日,發生意外之潛在危險較高,且對人體之身體與精神,均有較不良之影響,夜間值勤之工作條件因而較白日為差,則被告對於夜間值勤之勞工,於給付一般薪資外,增加提供夜點費之金錢給付,該部分之給付,顯係針對此一夜間工作條件而增加之給付,由此足認,夜點費與夜間值勤間,具有對價關係,而成為原告丙○○、己○○、壬○○、甲○○、寅○○、乙○○、丁○○、辛○○、庚○○及訴外人蔡明樺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則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所給付之夜點費,自屬渠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屬工資之一部分,依法自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所得請領之退休金。因將夜點費納入計算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則被告所給付之退休金尚短少如附表二「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勞動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夜點費之發放對象,僅限於實際輪值夜班之人員,僅足以證明夜點費之發放,與夜間工作之此一工作條件有關,尚與是否屬經常性給付之判斷無關,被告以此為由,抗辯夜點費不具經常性,實無可採。又夜點費不論員工本薪高低,可領取之金額均相同,而與加班費之計算方式不同,且被告之員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夜點費並不加倍發給,此乃因夜點費之給付,係針對勞工在較白天為差之工作條件下所提供勞務之對待給付,與加班費係因超時工作而獲得超時工作之對價,以及加倍薪資係因假日工作而獲得之對價,原因並非相同,則勞工在夜間工作以獲得夜點費之對價,與加班、假日工作而獲得之對價,計算方式不同,要屬當然,被告以夜點費之數額,其計算方式與加班及假日工作不同,逕認夜點費並非工資,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夜點費,係屬工資,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被告因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致給付之退休金短少如附表二「退休金差額」欄所載等語,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其所給付之夜點費,並非工資,而屬恩惠性之給與,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自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者,法院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蓋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所以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係以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相當,其判決經上級法院廢棄改判,於當事人之利益亦無重大影響,故應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期便捷。若於多數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對於單一被告提起共同訴訟,法院判命被告給付時,若被告應給付予多數原告之金額超過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所定之標準,對於被告之利益即有重大影響,法院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不符該款之立法本旨。從而,本判決第一項所命應給付各原告之金額雖均未逾50萬元,但合併計算結果達1,398,058元,已逾50萬元,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號│姓名│金額│利息│├──┼────┼─────┼────────────────────────┤│一│丙○○│154,454元│自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己○○│156,250元│自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壬○○│149,954元│自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甲○○│146,625元│自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寅○○│153,975元│自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乙○○│159,004元│自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戊○○、│23,800元│自9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丑○○、│││││子○○│││├──┼────┼─────┼────────────────────────┤│八│丁○○│151,834元│自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九│辛○○│149,162元│自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庚○○│153,000元│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1,398,058元│└───────┴──────────────────────────────┘附表二┌──┬───┬──────┬──────┬───────────┬─────────┐│編號│姓名│到職日期│退休日期│任職年資│退休金差額│├──┼───┼──────┼──────┼───────────┼─────────┤│一│丙○○│60年9月25日│97年4月1日│36年9月7日│154,454元│├──┼───┼──────┼──────┼───────────┼─────────┤│二│己○○│62年11月23日│97年4月1日│34年7月9日│156,250元│├──┼───┼──────┼──────┼───────────┼─────────┤│三│壬○○│60年9月11日│97年4月1日│36年7月10日│149,954元│├──┼───┼──────┼──────┼───────────┼─────────┤│四│甲○○│61年8月23日│97年4月1日│35年10月9日│146,625元│├──┼───┼──────┼──────┼───────────┼─────────┤│五│寅○○│63年11月11日│97年4月1日│33年7月21日│153,975元│├──┼───┼──────┼──────┼───────────┼─────────┤│六│乙○○│61年6月19日│97年4月1日│36年13日│159,004元│├──┼───┼──────┼──────┼───────────┼─────────┤│七│蔡明樺│60年5月15日│97年2月21日│36年1月17日│23,800元│├──┼───┼──────┼──────┼───────────┼─────────┤│八│丁○○│60年7月26日│97年2月1日│36年11月6日│151,834元│├──┼───┼──────┼──────┼───────────┼─────────┤│九│辛○○│65年11月1日│97年4月1日│29年6月│149,162元│├──┼───┼──────┼──────┼───────────┼─────────┤│一○│庚○○│61年6月5日│97年5月1日│36年27日│15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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