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276號
原   告  陳永明
被   告  郭景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6日晚上9時4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2段與南海路口之內側車道時,見原告駕駛車號000-00
營業用小客車於被告車輛前方之同車道路中央打左轉燈靜止
待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惟疏未注意,而於切到外側車道超越系爭車
輛並再切回內側車道時,致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後車身
擦撞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身,致原告所有之車號
000-00營業用小客車受損,計支付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6,959元,又系爭車輛因受損維修期間自104年3月30
日至同年月31日止,受有2天無法營業之損失,一日營業損
失1,514元,2天營業損失3,028元,合計受有9,987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於前
揭時、地駕駛營小客車與原告所駕駛之前揭營小客車發生行
車事故乙節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肇事責任。
三、經查:
(一)本件應先審究肇事原因為何?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由
警員 陳聖智 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原告所駕車號000
-00營小客車(下稱A車)右前保險桿與被告所駕車號000
-00號營小客車(下稱B車)左後保險桿、葉子板相撞擊
,又A車行駛於中華路二段西向東之內側車道上,行經該
路與南海路路口準備左轉南海路,B車則沿中華路二段同
向在後行駛而來,足見B車並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肇本件
車禍,為肇事原因,至A車則無肇事因素。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
如下:㈠修車費用6,959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
9幀及國都汽車服務(修車)明細表、統一發票等影本各2
紙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應予准許。㈡修車期間營業損失3,028元部分:業據原
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影本乙紙及前開修
車明細表(維修日期)影本2紙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
真正並未爭執,亦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9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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