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玉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2年度審易字第8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玉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100年毒偵字第1566號」及「100年度毒偵字
第1566」均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之「於101年11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01年11月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居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玉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二、核被告蘇玉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00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6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友人「王先生」所寄放之物,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及第46頁),而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等扣案物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上開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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