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四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查獲時間為九十年一月八日晚上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
路口與復興路口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徐玉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