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交簡字第一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分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七毫克,身為營業大
客車駕駛,沒視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於執行駕駛職務前仍服用酒類,置車上乘
客及道路使用者人身安全於不顧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