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瑤勇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丙○○
兼右 一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止,分
六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雙方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如有一
部遲延,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自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二日起,即未繳付,經催討無著,是訴如主文所示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借據、約定條款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為證,被告 陳英珠 、甲○○對於右
揭事實,自認無誤,是本件應認原告所陳為真,從而,原告所為請求,洵屬允當
,自應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