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八五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訴訟標的
返還消費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
四月一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
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八萬元,雙方並約定以全額繳付方式付款,如未遵期全數
繳付,應自帳單列印日起,依循環信用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付利息,暨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丁○○陸續以信用卡簽帳消費,迄八十九
年七月底,累計消費本金為三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逾期未繳,迭經催討,均無所
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影本、及消費明細表影本各一紙
在卷為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三百九十六元、送達費用一千零二十七元(含公示送
達聲請費四十五元、登報費用七百元),合計一千四百二十三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