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小字第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四五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宗盟
  送達代收人 乙○○ 同右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桃小字第四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下
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簽發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提示時,竟遭退票,復經追索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付款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渠之國民身分證
曾遺失,故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向 景福 派出報案,事後發現遭冒名於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世華銀行)開立票據帳戶,該銀行乃要求渠書立切結書等
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
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然查,被告已
否認系爭支票為渠所簽發,又渠之國民身分證曾因遺失,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補
發乙節,亦有被告所呈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附卷可佐,另被告聲請調閱之存卷
世華銀行系爭帳戶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除 經渠 否認該約定書之筆跡、印
文為渠所有外,經核申辦右揭約定書所用之被告名義國民身分證上照片,且非被
告本人至為彰顯,原告就此並無爭執,而原告尚無其他證據可證系爭支票確為被
告所簽發,是以,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於法難謂有憑,實無准許之理,故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韡婷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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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帳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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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華聯合商業│00000000│UW0000000│100000│88.09.18│88.09.18│
│銀行蘆洲分行│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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