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三四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服用酒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八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路旁,飲用約三瓶
米酒,酒後精神不佳、嗜睡及走路不穩,並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九八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交通工,猶仍無照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
,由大新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大新路協昇加油站前,本應注意狗駛
人駕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並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追撞路前方騎單車之原告,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迄今仍有經常頭痛、腰痛之後遺症,造成精神痛苦,
為此請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五萬元等語;被告未曾
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聲明。
三、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且酒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八時二十二分許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由蘆竹鄉往
桃園市方向行駛,途○○○鄉○○路協昇加油站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
依規定行駛,猶貿然以最高限速六十公里之速度向前疾駛,致一時煞避不及,逕
由後追撞該腳踏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指述綦詳,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八十
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確定,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後審認屬實,是以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
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文,自應負擔損
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其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此有敏
盛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可參(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二號卷內之資料),且其於事故發生時為七十
歲之人(00年0月0日生);又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為二十七歲之人(000年
0月00日生),其任職於興合有限公司,年所得為十四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
並有自有房屋一幢(面積為十七點二零平方公尺),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桃園縣分局九十年二月六日北區國稅桃縣資第00000000號函文可稽,
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五萬元尚稱允當,
應予准許之。
五、承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而所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計為五萬元。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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